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0月26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處所將毛俊仁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83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猶第8次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次為被告第8次涉犯犯吸食毒品罪行遭查獲,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