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巧俞 被告 張皓 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同學交往,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徒手掌摑及毆打原告臉部、頸部全身,致原告受有下嘴唇1×1cm紅挫傷、左眼角1.5×1.5cm青褐色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持水果刀恫以:「不准出門!否則要一起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原告,妨礙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入眠。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外出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同學求救。被告見原告遭徐姓同學載離租屋處後,隨即騎乘機車追逐,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處,拉扯追逐徐姓同學所騎乘機車之後視鏡,致原告與徐姓同學倒地,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傷後暫時回屏東住家,除至義大醫院就診外,考量往後就學、就醫病歷完整性及地緣之便,原告皆協請朋友、家人駕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號富安診所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50元、就診油耗費用59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現靠打零工、向家人借款,以支付分六期之罰金180,000元及維持生活,無力給付原告全部請求,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見審訴卷第13至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1頁)。從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就診之油耗費用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1頁),且核屬必要,復審酌原告為87年次成年女子,受被告傷害、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採信,兼衡其現仍在學,名下無財產、107年度受領給付總額11,950元;及被告係同年大學同學,休學後從事臨時工,業經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受執行繳納罰金中,107年間受領給付總額為133,5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憑(見審訴卷證物袋),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為真,爰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末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經10日生效,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445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4,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