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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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丁家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