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連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案業已確定在案。
㈡、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780元、上訴第三審繳納上訴費用31,200元,另就發回前第三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9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前述本件訴訟費用未經於裁判內確定其數額,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83,98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980元。
(計算式:22,780+31,200+30,000=8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