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 江旭龍 (乙○○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江旭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朋友關係,乙○○因與丙○○間之債務細故,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許,因得知丙○○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277巷15弄口附近出沒,遂邀集甲○○、江旭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詎乙○○、甲○○、江旭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處所係公共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後,因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丙○○自機車上拉下,使其摔倒在地,並與甲○○共同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江旭龍搭乘不知情之 蘇兆軍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QB-090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亦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加入乙○○、甲○○毆打丙○○之行列。嗣乙○○因恐聲響過大,乃承前犯意聯絡,與甲○○、江旭龍共同要求丙○○上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南寮一帶繞行,又將丙○○帶至不詳廢棄工廠內,逼迫其償還對乙○○之債務,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 張明宗 目賭發現前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111訴691卷》第216頁、第22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乙○○(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下稱111偵8393卷》第11至12頁、第200至201頁)、江旭龍(見111偵8393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蘇兆軍、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393卷第20至22頁、第29頁、第167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393卷第23至24頁)。
4、111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見111偵8393卷第31至33頁、第141至148頁)。
5、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691卷第213至21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江旭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竟與同案被告乙○○、江旭龍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羈押中故未成年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羈押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訴691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1訴691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