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楊宗宸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被 告 陳偉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 尤怡芳 係原告之前妻,被告因其片面認
為原告係婚姻期間內發生外遇及原告與尤怡芳於離婚後仍有
聯繫,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
○○路○○○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
EBOOK,下稱臉書)使用以「EagleChen」為名稱之帳號,
於臉書社團「廢版南韓公社」中公開刊登文章以:「你今天
拿女人的錢去玩,利用一個愛你的女人,你是男人嗎?」、
「一個男人最看不起就是用女人錢去玩,利用別人也似(適
)可而止」、「有 小三 還要你老婆默默忍受一切,你以為你
是誰啊,離了婚還要利用別人?你良心何在?」等語,並於
其所刊文章之貼文留言中公開指出上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且
貼出原告之臉書個人檔案照片,供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知悉,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在其位於台中
市○○區○○路○○○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使用以「Zac
Chen」為名稱之帳號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貼文,以「 羊宗成
敢做敢當啦…利用別人很好玩嗎,把女人當什麼?你今天下
面養(癢)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並貼出原告之臉書個
人檔案照片,供臉書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知悉,以此方
式公然以不堪之內容辱罵原告。⑶又於108年4月17日尤怡芳
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問題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
開通話末了之際持尤怡芳之電話向原告恫嚇稱:「我會去新
竹找你,你死定了!幹恁娘!」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處刑,嗣經鈞院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40日
,合併應執行80日在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4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簡第204號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上開(一)⑴、⑵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
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
據,應予以准許。又被告所為上開(一)⑶之行為恐嚇原告
之安全,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亦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研究所畢業,現於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內公司,每月薪資約
7至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教練,每月薪資
約2、3萬元,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次數,認為原告之
精神上損害應各與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之慰撫
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