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係介紹 李宰鈞 與被上訴人及 張志強 認識,並非受任辦理貸款,亦未收取顧問費用:
㈠被上訴人與經營貸款顧問公司之張志強原係合夥關係,欲行辦理國外融資貸
款,且在委任李宰鈞辦理本件貸款前,被上訴人已與其他二家公司簽約辦理貸款,並支付費用,上訴人因與張志強同學關係,僅介紹李宰鈞與渠等二人認識,合先敘明。添㈡請求鈞院諭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另二家簽立顧問合約,與本件顧問合約簽約
前及簽約後,究係以何種資料,憑以辦理本件美金五千萬元之貸款?㮀㈢本件被上訴人與李宰鈞簽立辦理融資顧問合約後,被上訴人迄無法確定提供
何種資產?何種銀行擔保?何種經營團隊?何種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以供查證其辦理美金五千萬元貸款之財務計劃,乃係全案判斷事實真偽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實之基礎。添
(二)、被上訴人如僅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事實為依據,請求鈞
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序,待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後再為審理,苟鈞院未准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則請求鈞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詐欺之本件事實,予以調查,並諭命被上訴人提出下列事證:㈠迄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憑以辦理本件五千萬元美金貸款計劃之法人組織或
個人,計劃團體經營之團隊如何?以何人名義辦理本件貸款?㮀㈡有無取得任何確定之不動產供為設定醫院之地點?㮀㈢以何種銀行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或不動產供為辦理五千萬元美金款項
之審核擔保?㮀以上資料,皆屬被上訴人所必須具備最基本之貸款條件,被上訴人仍無從具備?請求鈞院予以查證。
(三)、應依被上訴人與李宰鈞之顧問合約書內容,判斷是否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㈠依被上訴人與李宰鈞八十八年五二時日簽立之顧問合約書,載明主要服務範
圍如下:⑴介紹必要之相關人士,以協助本企劃資產之取得。添⑵審閱與融資計劃有關之現有文件,研究、設計、資料、計劃及客戶可提供之
資料。添⑶在台北與客戶開會,並審閱現有之資料,並確定融資目標、構想及需求。添⑷建議並簡介所引介之相關人士。添⑸其他為建議或擔任聯絡人或為規劃投資階段之計劃。添㈡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須具有融資計劃有關文件、研究、設計、資料、計劃
以供審認,並應提供「確定融資目標」之構想及需求,苟被上訴人就此最基本之確定目標及銀行相對擔保金均無法具備,或根本無法提供經營團隊貸款之確定對象,此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換言之,無任何資料,即想辦理美金五千萬元之貸款,乃無法貸款之原因。添
(四)、被上訴人明知本件顧問契約並未保證必須或可順利完成美金五千萬元之貸款
,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之前提要件,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明載,「非因可歸責於乙○○之原因,‧‧‧‧致使未完成撥款作業,‧‧」,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無從具備條件之原因,即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諸如被上訴人究係提供何種銀行擔保條件(保證金)?或以何種經營團隊?及何種不動產為確定貸款對象及設立目標?而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其事實及理由僅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唯
一依據,上訴人抗辯「該起訴內容未經調查審認」,請求應嗣刑事判決調查全部事實後,以為判斷之基礎,惟原判決既調閱該卷,且於判決理由乙─三之㈢、㈣引據卷內資料為判決理由,卻又謂本件事實與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涉,則判決理由顯有以未經調查之事實,遽為判決之違法。
(六)、判決理由謂「且協議內容,並無明文作為附屬於該融資顧問之合夥之條件,
甚至具有被告以個人承諾作為擔保之性質‧‧‧」,惟查,協議既為起訴依據,即非屬保證,契約與保證不同,所謂「非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係「保證」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未證明執行無效果或非可歸責其事由之前,均不得提起本訴。添
(七)、判決理由既認定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具書面約定,茲將乙○○醫
師所提出GloriaHospital乙案委託ChaseMckinsey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本件協議已開宗明義載明「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從而,該件資金籌措主要約定之契約內容,究係因何種原因致無法完成?究係可否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生無法貸款?乃係本件協議書之前提要件,此種主契約內容未經明確審究判斷前,如何判斷或決定該貸款契約無法完成所應歸究之權責,此乃當然而明確含括在內之事實。
原判決理由甲─二之⑴卻謂「協議內容,並無明文作為附屬於該融資顧問合約之條件‧‧‧」,判決理由實有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添
(八)、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書與李宰鈞共同虛構,
由李宰鈞代表簽訂融資顧問合約」,此起訴事實,乃未經調查及審認,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該事實為「共同虛構」又謂與詐欺是否成立無關,判決理由前後已屬矛盾。添
(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後,李宰鈞電子郵件明白告知張志強:「你是否可
懇切告訴我目前銀行擔保進行如何?我希望確認這個問題已開始小心處理」,張志強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宰鈞,「我會告知許醫師,並讓許醫師告知你所有細節」足見已告知被上訴人,此由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稽,被上訴人接到此通知後,隨後與李宰鈞二人在香港見面,(被上訴人付款十萬元美金給另一家印尼公司,李宰鈞詢問該件要不要繼續作)?回台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告知李宰鈞:「我驚訝你何以出現怚喪及某種程度疑慮,我的簽字是正常而非情緒的,明天我將去取消台中開給另一家銀行之擔保」,亦有電子郵件可稽。從而,十九億元需要銀行擔保之問題,簽約後即已提出要求,此常理足以判斷,顯非虛構之事實。
(十)、判決理由謂「‧‧‧且參照證人張志強上開所證‧‧‧被告為消除原告與張
志強疑惑,願以個人保證等情,則被告在尚未全額收受美金十三萬元前,而有前述舉措,顯係以個人之承諾作為擔保,促使原告仍照原定之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給付所餘之美金八萬五千元,自為當然之解釋,故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等語,實非協議時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銀行保證或經營團隊資料申辦融資貸款恐有困難,而係被告預慮原告未全額給付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所預設之條件」」,此判決理由顯有如下違法:㈠原判決理由並未調查更無理由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條件,申請貸款五
千萬美金?苟無須任何擔保,豈非違背經驗法則?㮀㈡原判決理由既認依契約內容而為判決,則契約內容,應屬於全部事實判斷之
基礎,卻又謂「顯係以個人之承諾作為擔保」,則究係以契約或依保證而為判決?㮀㈢原判決理由既就兩造協議內容認定為契約,則契約苟屬真正有效,兩造所定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即屬契約內容,法院判決理由自應審認是否可歸責之事由加以判斷,惟原判決竟將所認定之契約,擅認為上訴人所預設之條件,而無須遵守,又稱顯係個人之承諾擔保,則原判決顯係否認契約又依契約而為判決?㮀
(十一)、原判決理由謂:「‧‧‧‧然細釋本件相關事證,未見被告提出李宰鈞已
幫原告接洽任何投資者,審閱與融資計劃有關之文件資料‧‧‧‧,因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李宰鈞二個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告知應提出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實為李宰鈞藉詞搪塞之舉而已」,惟查:㈠張志強既結證稱:「我們一部分要提供具體的建院計畫及衛生署核准的公
文,及一些相關資料」、「‧‧‧又見了很多次面,‧‧‧講的都是這件事‧‧‧」,足見簽約當時即有要求提供貸款資料。添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李宰鈞已經告知合夥人張志強,張志強也告知被上訴
人,六月三日被上訴人也告知李宰鈞意欲將另家銀行擔保取消之問題,顯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才提出,原判決判斷事實,已有差誤。添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所回復李宰鈞之電子郵件:⑴去申請銀行萬元美金尚未下來,─天內會付款,(被上訴人延遲付
款原因)。添⑵印尼財務公司貸款於七月十二日會下來,需要去香港,無法同時這期間去歐洲。
⑶希望八月去歐洲,足見李宰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早已接洽,且要求被
上訴人前往歐洲會見客戶。添㈣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張志強亦告知李宰鈞:「我與許醫師計劃至泰國拜訪
,提供更多資料及細節要討論,今天下午上訴人要回台北,有些事情可談論,我驚訝何以上訴人予以拒絕?‧‧‧可增加雙方信賴」,渠與被上訴人才要攜帶資料至泰國討論,及要求李宰鈞順便將資料由上訴人帶回台灣交給張志強,何以上訴人予以拒絕?此有電子郵件可證,足見李宰鈞七月初即已要求貸款資料之事實,且張志強所證「前往泰國前已退出合夥及要前往看資料」完全虛偽不實。添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當日李宰鈞即回復張志強:
⑴合約簽了,迄今二個月之久,皆未依合約履行。添⑵你和許醫師答應給之資料,皆未提供,你應該記得許醫師應提供很多資料
,不是嗎?何來資料可帶回?㮀⑶許醫師在香港已令我失去信心,如我未記錯,你對此事也不諒解。添⑷我也告訴你在台灣其他案件不好的經驗,沒有信心不要簽約。添⑸對於你所關心的資料,你可偕同我前往紐約或瑞士去看這些資料,足證李宰鈞早已事先即索取貸款資料,而非未提出要求,張志強顯有偽證之嫌。
原判決依此證言謂九月二十七日以後才要求提供資料,全違事實。添㈥上訴人既未接受融資委託,更未收取該顧問費,尤未收取被上訴人任何委
託辦理融資之相關文件,故於簽立協議書時,言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契約唯一內容,此等契約條件內容,豈能謂為搪塞之條件而不須審究?㮀
(十二)、請求鈞院諭命兩造當事人到庭,查證下列事項:㈠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如何情形下簽立?由何人書寫?簽立該協議前
有無與李宰鈞見面?談及何種條件?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係何人提出要求?㮀㈡提出上訴人簽發泰國支票原本以供勘驗,有無簽發日期?㮀㈢委託辦理本件貸款前,被上訴人以何等資料委託其他公司辦理?㮀㈣被上訴人提出提供何種資料,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五千萬元美金?㮀㈤有無決定?或何時決定?以何人或何種公司名義辦理貸款?㮀㈥有否備妥屬於何家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其金額多少?或自始未提供?㮀㈦至何時確定以何筆土地設立醫院?提供辦理貸款?㮀㈧李宰鈞有否擔保五千萬元美金貸款必須完成?否則退還顧問費?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關鍵之點在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前,ChaseMckinsey公司未能完成撥款作業,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醫師之原因。
所謂ChaseMckinsey公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宰鈞所虛構之公司,此據檢察官查明記載於起訴書,上訴人如主張該公司非屬虛構而為真實存在之公司,應舉證以實,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資料或辦理手續,致貸款未能核撥云云,上訴人自應說明並證明依據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如何之資料辦理如何之手續,倘若原先合約未有約定,嗣後上訴人及其同夥再提出要求,是豈能指為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件,均屬合約簽訂後所發,本不得據為有所約定之證明,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件有不完整之情形,該等信件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而上訴人就該等信件內容斷章取義,尤非可取,因此,該等信件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甚為明顯。又倘若有所謂ChaseMckinsey公司,且已經進行系爭銀行貸款之申請,則上訴人自可就已經進行之手續,提出證據,倘若根本無此公司,又未曾進行申貸手續,卻一再以信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辦理手續,而最後再藉口指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資料或配合辦理手續,致未能取得貸款云云,其屬詐欺行逕,豈非甚明?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移轉管轄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依據犯罪事實之範圍,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故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二者間,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簽顧問合約期間內附屬於該契約之條件,而該顧問合約已有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約定(國際法院及美國法院管轄,適用國際法及美國法為準據法),則被上訴人逕向本院起訴,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宰鈞代表CM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融資顧問合約
一節,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具之書面約定「茲將乙○○醫師所提出GloriaHospital乙案委託ChaseMckinsey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若Ch
aseMckinsey順利取得資金,且符合原合約協議之資金條件,而乙○○醫師未能簽定貸款合約作業導致甲○○先生之損失,乙○○醫師應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本案順利完成後,願邀請甲○○先生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公司股東,股份佔15~20﹪再議」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該「協議」之簽署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與前述融資顧問合約「Agreem
entBetweenChingChiHsu,M.DAndChaseMckinsey﹠Co.,Ltd」之當事人顯然不同。
㈡且協議內容,並無明文作為附屬於該融資顧問合約之條件,甚至具有上訴人以個
人承諾作為擔保之性質(詳如下述)是以,雖上開融資顧問合約定有準據法及管轄之約定(GoverningLawandJurisdiction),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前述「協議」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須受融資顧問合約準據法及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起訴要件有所欠缺,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其在泰國所簽發之泰銖支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付款人為泰國銀行,未料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日期,此張支票上訴人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定其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再三,被上訴人既未以該泰銖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不生應以何國法律定其票據上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以泰國法為認定票據關係之準據法,亦不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為投資興建醫院,擬辦理融資,經由他人引介認識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宰鈞,彼二人自命為國際金融掮客,可為被上訴人申辦國際金融機構之貸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李宰鈞(以CM公司之代表名義簽約)簽訂融資顧問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被上訴人設立醫院案、審閱及整理相關財務計畫等工作,被上訴人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以三個月為上限)維持作業費,則被上訴人可獲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另須給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予三星公司。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顧問費用後,未曾接獲任何顧問合約上所載服務範圍之相關文件,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協同張志強至泰國拜訪上訴人及李宰鈞等人,詢問顧問工作進度,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融資案倘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止,CM公司未能完成相關作業並使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上訴人並簽發等同於美金十三萬元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迄今,約定之撥款期限已過,上訴人仍未完成撥款。被上訴人爰依上述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匯率折算之等值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籌設醫院,為辦理融資事宜,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署融資顧問合約,且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上開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語,上訴人同時簽發等同於美金十三萬元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融資案迄今無法完成撥款之事實,惟除否認與訴外人李宰鈞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外,並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顧問費美金十三萬元,乃被上訴人依顧問合約應給付李宰鈞之顧問費,顧問費並非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㈡上訴人在泰國所簽發之泰國支票,時效亦已消滅。㈢系爭融資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醫院辦理融資事宜,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署融資顧問合約,且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泰國簽訂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融資合約及其中譯文、協議書等影本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所簽上開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則上訴人以其非契約當事人,復以上開泰銖支票業已罹於時效置辯,洵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基於兩造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此「可歸責之原因」,既為兩造應否相互賠償之條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宰鈞「共同虛構」ChaseMckinsey﹠Companies,而由李
宰鈞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顧問合約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依該融資顧問契約所示,訴外人李宰鈞除以「ChiefFinancialofficerChaseMckinsey﹠Co」名義簽約外,並自陳為「PrincipalImmersiv﹠Co」,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強,調查其與被上訴人前往泰國原委,證人張志強證稱:「我也去查過ChaseMckinsey公司的資料,但在網路上找不到」、「‧‧‧當時我們約定十萬元美金顧問費,另外每個月一萬美金維持費,後來他們要求我們將款項匯入AndreLee個人帳戶,我覺得有點疑問,因為他們拿Immersiv﹠Co名片,但卻要求匯入個人帳戶,合約是以ChaseMckinsey名義簽的‧‧‧上網查Immersiv公司的資料,並傳真到該公司查證AndreLee的資料,他們回覆說他們公司有這個人,但在亞洲並沒有被上訴人的融資案,且他們說公司的融資費用不可能進入個人帳戶,因此我跟被上訴人講不要再匯款,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匯過兩筆款項‧‧‧但被上訴人仍堅持要與AndreLee合作,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講Andre
Lee要被上訴人付顧問費餘款‧‧‧我跟被上訴人說為求保障,一定要些書面資料留下來,所以就跟被上訴人到泰國找上訴人,而且上訴人跟我們講,他處理本件融資案有些資料是放在泰國,我們為求慎重,希望能親赴泰國看這些資料,並且付款。上訴人當場跟我講這件融資案一定會成功,而且已經有些進展,但我仍有些質疑‧‧‧後來上訴人就跟我講,要不然他個人保證,事情如果不成功,他要將所有的款項退回,因此我們才寫書面同意書及開立支票,在泰國五天左右,也沒有看到本件融資案的資料」等語,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融資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云云,已難輕信。
㈡其次,上訴人抗辯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係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申辦貸款應具備
之文件,如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醫院經營團隊即醫院董事人員,最終因為被上訴人方面工地租約到期無法履約云云。然依系爭融資顧問合約觀之,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提出之相關資料,反之於「服務範圍」(ScopeofServices)約定,CM公司應:審閱與融資計畫有關之「現有」文件、研究、設計、資料、計畫及被上訴人可提供之資料(Review『existing』documents,studies,designs,data,planningandotherrelevantandavailableinformation
oftheClientrelatedtotheFinancingprogram.)、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律代理人,擬撰一切相關之法律文件,並就有關稅務之事項提出建議(Actasanattorneytostructure『all』relevantlegalpapersandadviseontaxrelatedmatter)、規劃公司投資階段之計畫(StrcturingandplanningtheCompany'sinvestmentphaseplan.)。另於期間(Term)約明:顧問應於訂約後九十天內完成服務範圍(ConsultantshallcompletetheScopeofServiceswithin90daysoftheexecutionofthisAgreement.)等語,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案,應有如何之配合,是上訴人辯稱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應提出貸款金額~﹪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醫院經營團隊等相關規劃,顯與前述約定未合。
㈢再者,原審依職權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
欺案卷(影印存卷)查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前項融資顧問合約後,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美金二萬元匯入李宰鈞設於泰國曼谷之花旗銀行帳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與證人張志強同赴泰國時當場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收執,翌日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美金三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至李宰鈞設於新加坡之花旗銀行帳戶(總計美金十三萬元),其中美金二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元部分,並有上訴人之簽收紀錄可按。對照各該時點,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前開協議時,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及李宰鈞美金四萬五千萬元,則何以上訴人尚未全額收受被上訴人融資顧問合約之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合計美金十三萬元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並簽發與美金十三萬元之等值泰銖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復將原融資顧問之期間(Term):即訂約後九十天(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內完成服務範圍之約定,延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參照證人張志強上開所證:被上訴人與張志強對於李宰鈞已有所疑慮,乃至泰國查看作業進度,上訴人為消除被上訴人與張志強之疑惑,願以個人保證等情,則上訴人在尚未全額收受美金十三萬元前,而有前述舉措,顯係以個人之承諾作為擔保,促使被上訴人仍照原定之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給付所餘之美金八萬五千元,自為當然之解釋。故所約定「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等語,實非協議時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銀行保證函或經營團隊資料,申辦融資貸款恐有困難,而係上訴人預慮被上訴人未全額給付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所預設之條件。
㈣本件被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將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美金十三萬元
如數給付上訴人及李宰鈞,依前述融資顧問合約之約定,此時李宰鈞即應於限期內完成各該「服務範圍」之工作,然細繹本件相關事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欺案卷),未見上訴人提出李宰鈞已幫被上訴人接洽任何投資者、審閱與融資計畫有關之文件資料、提供專業建議、擬撰相關法律文件、規劃投資階段之計畫等工作之證明。因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李宰鈞二個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提出貸款金額~﹪之銀行保證函、告知公司及稅籍名稱、備妥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等情,實為李宰鈞藉詞搪塞之舉而已。
㈤上訴人一再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
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並請求本院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件,證明訂約時伊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貸款資料等,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始無法辦理貸款云云。查本件關鍵之點在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前,ChaseMckinsey公司未能完成撥款作業,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醫師之原因。然查所謂ChaseMckinsey公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宰鈞所虛構之公司,此據檢察官查明記載於起訴書,上訴人如主張該公司非屬虛構而為真實存在之公司,應舉證證明,然其並未舉證,空言主張ChaseMckinsey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資料或辦理手續,致貸款未能核撥云云,上訴人自應說明並證明依據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如何之資料辦理如何之手續,倘若原先合約未有約定,嗣後上訴人及其同夥再提出要求,是豈能指為合約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件,均屬合約簽訂後所發,本不得據為有所約定之證明,因此,該等信件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又倘若有所謂ChaseMckinsey公司,且已經進行系爭銀行貸款之申請,則上訴人自可就已經進行之手續,提出證據,倘若根本無此公司,又未曾進行申貸手續,卻一再以信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辦理手續,而最後再藉口指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資料或配合辦理手續,致未能取得貸款云云,其屬詐欺行逕,已甚明確。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語,其目的在於以上訴人之個人擔保取信被上訴人,促使被上訴人給付所餘之美金八萬五千元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而被上訴人與李宰鈞簽訂之融資顧問合約,迄今無法完成,甚至李宰鈞是否曾實際提供融資貸款服務猶有疑問,是該融資貸款案顯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本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欺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然查被上訴人是否與李宰鈞共同詐欺,本院得自行認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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