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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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本院96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1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受刑人洪偉哲前:㈠於91年3月22日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另於91年5月1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4年底起至95年5月27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復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5月28日起算,至100年7月2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又三十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該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本院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