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00號上訴人 莊富強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八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額部分,應再剔除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與原審共同原告 莊雅惠莊郭瑞菊 (其二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暨訴外人 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 (以上5人合稱莊雅惠5人)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0萬分之4,341、372,360,000分之17,366,228、372,360分之2,206),及其上建號1747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280,000元,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包括違約金債權,且伊及莊雅惠5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未約定逾期清償債務,以每萬元、每日加罰20元計付違約金,何況該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73%,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違約金債權20,280,000元,應減為0元。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就違約金20,28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889,31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額應再剔除3,889,315元。
被上訴人陳明拋棄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伊與莊雅惠5人平均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20,2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分配表、民事裁定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請求,予以認諾(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額再剔除3,889,315元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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