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金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金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有1次,而評估紀錄表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紀錄」卻記載4筆,明顯有誤。其他與毒品無關之司法前科筆數,亦與實際筆數有所不符。故抗告人認本件之評估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顯有不可信,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77分(靜態因子75分、動態因子2分)、臨床評估得16分(靜態因子10分、動態因子6分)、社會穩定度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合計93分(靜態因子合計85分、動態因子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得分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得分30分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年8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各在卷可稽(見102年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26頁)。是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尚無不合。
㈡.從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