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沛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沛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周沛儀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誠品板橋店內由基佑有限公司(下稱基佑公司)經營之巴黎八區複合式精品櫃(下稱系爭櫃位),見管領該櫃商品之櫃員 鄭怡華 離開專櫃找另一櫃員 洪子雯 回櫃上幫忙讓伊試穿衣服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櫃前方陳列桌上所陳列之米白色PRADA名片夾1只(下稱系爭名片夾,原價新臺幣8,500元,斯時特價6,999元,起訴書誤載為粉色,應予更正)及其包裝盒1個得手。嗣經鄭怡華、洪子雯於翌日上午盤點時察覺該商品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周沛儀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怡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證人洪子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56至61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原法院勘勘驗筆錄、調撥憑單、101年12月31日銷貨日報表等件(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第68至78頁,102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5至37頁)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於誠品信義店內Sevendays專櫃竊取價值15,000元絲質上衣
1件,甫經檢察官以101年5月30日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兼以被告自承其在環保科技公司擔任專案執行長,月收入有10萬元,經濟並非困窘,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系爭名片夾,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甚至誣指系爭名片夾恐係遭證人鄭怡華或洪子雯監守自盜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絲毫未見其有悔改之意,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原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刑斟酌自無不當,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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