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書、各確定案件判決及原法院裁定足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三件確定案件,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加總後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茲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八月確定,原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法即無違誤,且查無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