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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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本案發生迄今,均配合偵查;且聲請人現為臺北縣議員,深受選民付託,對於本案亦有信心獲判無罪,實無逃亡之可能。今臺北縣議會將於民國98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由議長 陳幸進 率團前往日本考察,有臺北縣議會函文為憑,被告既深受選民託付,自應善盡議員職責,上開考察拜會行程,實有其必要。況臺北縣議會秘書長 林新欽 已願意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出訪後必定返國,有保證書1份可稽,此應足以保障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所述,聲請人既無逃亡之虞,即可認對司法權之行使無礙,故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必要。倘本院認為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係為使聲請人善盡議員職責,亦請准予在上開出訪期間,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俾不負選民所託,爰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據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4萬7,000元應予追繳沒收,有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前所述,聲請人所涉罪名及罪嫌甚重,並經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4萬7,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已如前述,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主張有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為現職民意代表,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 劉松藩陳由豪 等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上情,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聲請人迄今雖無逃亡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將面對之重大刑事責任,難保聲請人出境後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足見聲請人空言泛稱請人出境後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顯不足採。聲請人提保證書1份所請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或於上開參訪期間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利於上開參訪期間,赴日本考察一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涉嫌之犯情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尚礙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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