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拍賣期日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是否遵守法律所定之程式,專以筆錄為證,不得以其他方法證之,亦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之。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1年執字第675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於97年11月11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屆期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
執行法院再定同年12月16日實施第2次拍賣(以下稱第2次拍賣期日),於該次拍賣期日,法官當眾開標,無人應買,以債權人當場聲明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法官乃諭知,准予承受。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第2次拍賣期日時,伊曾派員到場,未見相對人委派人員到場或當場為承受之聲明,卷宗所附相對人於拍賣期日所提之委任狀,亦無法院收發註記,惟拍賣不動產筆錄卻記載相對人已於拍賣期日當場聲明承受,其承受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㈢之規定,筆錄之記載亦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應詳細明確記錄有違云云。惟查,當事人之書狀,除由法院收文單位蓋用法院戳章收受而到達法院外,亦得由當事人於期日當場提出,自不得以未經收文程序而否認當事人提出書狀之效力。而本件第2次拍賣期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已記載:「拍賣情形:本件係第二次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拍賣之不動產最低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4,652,000元,法官當眾開標,無人應買,以債權人當場聲明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法官諭知:准予承受。」等語,並有當日開標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及相對人代理人邱俊富簽名其上,且檢附相對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有無於拍賣期日到場為承受之聲明,專以拍賣不動產筆錄證之,不得使用其他之證據方法。本件依第2次拍賣期日筆錄可證,相對人已委任代理人到場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承受,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未見相對人委派人員到場或當場為承受聲明,及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法院收文程序為由,指摘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承受不動產為不當,自不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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