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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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被告 張天保 具保人 張錦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張錦州因被告張天保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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