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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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㈤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明偉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6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而遭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
10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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