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經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06,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另參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 黃健明 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查獲時有手腳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見偵卷第15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
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林彥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現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黃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嗣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汶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又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被告為警要求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就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圓之項目亦不合格,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反應遲鈍、駕駛之操控力及判斷能力均降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呂理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