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告 陳龍榮
被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383元,及其中17萬6,718元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起,其餘7萬2,665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9,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係朋友關係,2人因財務糾紛而素有嫌隙,於109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義街口前,適見伊騎乘MZK-13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蓄意加速衝撞伊騎乘乙車,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疼痛、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6,218元,並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8萬元,另原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2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5,150元,以上合計105萬8,568元(計算式:76,218+880,000+7,200+95,150=1,058,56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侵權行為之債者,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義街口前,適見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包括: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一節,堪信為實在。
2.至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4月13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疼痛、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疼痛之傷勢,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經本院調閱原告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上開就診之病歷,其中護理紀錄單載明:原告於109年4月13日13時55分至該院就診:病人表示昨日騎機車車禍,致雙側腰部疼痛無明顯外傷等語,有該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另參以,經本院調閱原告108年至109年就診病歷後,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翌日始於民生醫院就診發現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亦或係原告固有疾病,據該院函覆:病患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可能與車禍翌日始發現不適,病患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於本院就診之紀錄中,108年8月22曾至本院骨科求診,當日行腰椎X光影像檢查,並未發現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該傷勢為108年8月22日後後才發生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110179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再參諸,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於108年至109年就診紀錄,亦未發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就醫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18600417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11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義街口,且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直接追撞原告所騎乙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另關於前述事實發生經過,被告亦未到庭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萬6,218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元、乙車修理費7,200元、慰撫金9萬5,15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6,218元一節,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47頁、第141-143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33-245頁)為證,惟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諸多重複提出之部分,扣除重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背架費用發票合計僅有7萬3,910元(核對結果詳如附表),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中有一筆購買因固力膠囊而支出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非醫療院所開立,且無從確認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故予剔除。衡酌上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萬3,9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訴訟繫屬中已退休,但於如果沒有受傷,仍有收入賣藥所得收入,不止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衡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就其所受收入損失為若干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認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至於計算期間則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2日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48年1月1日生,原告65歲為113年1月1日),即44月又20日為期。再者,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倘有,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並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衡酌上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期間44月又20日、按減損比例12%為基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1萬9,565元【計算方式為:34,272×2.00000000+(34,27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19,564.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8年6月出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需費7,200元,零件為6,200元,工資為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108年6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2日,已使用約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0÷(3+1)≒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0-1,550)×1/3×(0+10/12)≒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1,292=4,908】,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車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5,908元(計算式:4,908+1,000=5,908),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多次就醫,始得痊癒,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目前月收入約1萬3,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4萬9,383元(計算式:73,910+119,565+5,908+50,000=249,38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請求被告給付17萬6,718元本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卷第17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復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萬8,568元本息,擴張聲明之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24萬9,383元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其中17萬6,71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算,其餘7萬2,665元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383元,及其中17萬6,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其餘7萬2,66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就診費用
1
0000000
350元
2
0000000
110元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472元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100元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280元
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50元
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200元
8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6元
9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180元
10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11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200元
12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1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165元
1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1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1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1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18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19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650元
20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325元
21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82元
22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2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800元
2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2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70元
2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260元
2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28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29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30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31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32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0000000
30,438元
3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0000000
30,136元
34
0000000
400元
3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116元
3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280元
3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38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39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0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1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2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90元
4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690元
4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0000000
100元
47
背架
0000000
5,500元
合計
7萬3,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