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香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7、8月間, 張榮貴 因亟需金錢周轉,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黃麗香,黃麗香明知其經濟拮据,需款恐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郵局附近,貸與張榮貴新台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2400元,實拿276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之利息為800元,月息24分,張榮貴另簽發金額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張榮貴並依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黃麗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0年3月10日,明知張榮貴經濟拮据,需款恐急,在宜蘭
縣○○鄉○○○路之五兄弟雜貨店前,貸與張榮貴6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54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月息30分,張榮貴另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張榮貴並依約定於100年7、8月間簽發4萬元的本票以清償利息,復於100年10月初支付12萬元以清償債務,黃麗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6年間至100年4月1日前某時,明知 潘惠珠 經濟拮据,需
款恐急,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貸與潘惠珠2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月息30分,潘惠珠另簽發金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潘惠珠並依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務,黃麗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0年4月1日,明知潘惠珠經濟拮据,需款恐急,在宜蘭
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貸與潘惠珠2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月息30分,潘惠珠另簽發金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潘惠珠並依約定給付利息至100年5月1日,黃麗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潘惠珠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9月1月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麗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前開張榮貴、潘惠珠所簽發之本票各2張,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0頁、偵卷31至32頁),核與被害人張榮貴、潘惠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4至6頁、偵卷24至25頁、11至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張榮發 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發票人張榮貴,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100年3月10日;發票人張榮貴,票據號碼CH554694,票面金額40000元)、潘惠珠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發票人潘惠珠,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0元,發票日100年4月1日;發票人潘惠珠,票據號碼CH460270,票面金額20000元),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香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前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趁被害人張榮貴、潘惠珠急需用錢之際從事貸款,以賺取重利,對經濟處於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由張榮貴、潘惠珠簽發本票4紙,係張榮貴、潘惠珠所簽發,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證明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支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尚難認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林萬來 所簽發之本票2紙,與本案無涉,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