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東軒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許峻維 即 許維軒 發支付命令(104年
度司促字第1262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復經本院行調解程序,因原告
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萬5,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610元(計算式:1,110元-500元=610元),及補正被告最
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