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王裕元
被   告  蔡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3
年2月2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明路
處時,因闖越紅燈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郭立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394元(包含零件23,510元、工資18,770元、營業稅2,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證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
故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資料中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中,被告供稱;「我於103年2月2日11時20分左右郭立中
駕駛自小客AAM-6009號(由西向東行駛)蔡正宏騎乘重機
ONN-648號(由西向南行駛)雙方無人受傷發生車禍。肇事
地點有行車號誌管制,我是紅燈。」等語,是被告於系爭事
故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事故暨由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所致,依前
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郭立
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
23,510元、工資18,770元、營業稅2,114元,共計44,394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百,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年1月,依上開折舊
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又1/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
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9,265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10÷(5+1)≒3,9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10-3,918)×
1/5×1又1/12≒4,24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510-4,245=19,265】,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營業稅,應以40,149元計算(計算式:
19,265元+18,770元+2,114元=40,149元)。原告之請求
於40,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40,1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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