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10號原告 夏中興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迭向被告陳請補發退伍金等,被告總以處理完畢而敷衍。原告始自被告資源規劃司民國104年11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40004410號函覆(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始知悉行政院於48年7月訂有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其退伍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亦僅於此次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始見有自48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公告期間,而此關乎權益之重要事務,衡情被告應對受益人即使不能作各別通知,亦應作較適當之方式,在客觀上較能達到受益人。此應為政府當為而不為,致使受益人不能參加調查,其有過失責任。至上開辦法謂以「當時」之待遇,應自原告49年底離職為所謂之當時,此時月俸新臺幣(下同)60元,加主副食代金,計約100元,而當前少尉月薪約45,835元,等於物價指數
458.35倍,並比照當前少尉一次退伍俸為月薪6倍,故按100元x12x6x458.35=3,300,120元。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數額抑留剋扣之退伍金,如不獲准許,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致同額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核本件應由第一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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