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哲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張勝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金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金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又張勝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金珠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7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