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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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十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十杰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與鵬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鄰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鵬儀路。適同向右側告訴人 許彥婷 亦疏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肩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彥婷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手輕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十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十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彥婷達成調解,告訴人許彥婷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