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傳被告陳文彰被告謝清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傳、陳文彰、謝清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和傳等3人之影響, 爰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和傳、陳文彰、謝清鈞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審酌被告林和傳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其等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其等分別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撲克牌1副│├──┼───────────────┤│2│現金共新臺幣1,72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 林和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清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傳、陳文彰及謝清鈞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9時許,開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號包廂(未關門)內,以謝清鈞所購買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每人發牌17張,剩下1張牌給手持梅花3者,並由該家先出牌,出牌方式可以各類組合,後出牌者須大於先出牌者,無法出牌則需喊「過」或「PASS」示意棄權,先出完牌者為贏家,輸家以手持撲克牌張數計算,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換算成輸贏賭資交付贏家。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7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和傳、陳文彰及謝清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720元。
㈢賭博現場位置示意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和傳、陳文彰及謝清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查獲之賭具;扣案現金1,7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