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77號原告 宋明伍 被告 蕭登訓
王淑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31,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日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6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登訓請求:㈢被告王淑如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登訓所有,自應以所確認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964,758元【計算式:319.51平方公尺×687/10
000×30,000元+5.7平方公尺×687/10000×30,000元+294,500=964,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4,758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108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31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108年6月1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王淑如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登訓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登訓有225萬元之債權,而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64,758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4,758元。
(三)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64,758元,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64,7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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