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認為不宜(97年度基簡字第871號),經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63號通緝)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意旨視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子,亦為告訴人乙○○之叔父。民國97年5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在飲酒後見告訴人乙○○未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動手拉扯告訴人乙○○,使之受有右手手掌撕裂傷約二公分、右手腕部擦傷之傷害(聲請書此處贅載告甲○○);當告訴人甲○○上前攔阻時,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使之受有左臉頰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將家中菜刀起出,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乙○○已報警而倖免於難。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書誤載條文號數為302)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和乙○○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恐嚇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家中菜刀起出,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更正論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已為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再論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經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起出菜刀之行為,係整個傷害行為之一部分,在客觀上無從切割,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應僅論以傷害罪論處。茲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其撤回效力當然包括起出菜刀部分,自不可能對此部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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