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由其友人 蘇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至基隆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前下車後,因見 簡長明 所有、為其女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置機車上,即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機車上鑰匙發動方式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騎乘離去。嗣經乙○○於同日上午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蘇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帶同警員指
認照片計十二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前尚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證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即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亦均有可議;惟其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而返還被害人乙○○,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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