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林漢津 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相對人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相對人之所以取得抵押權,係因案外人 林廖梅菊 以偽造文書方法取得,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而倘本件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使勝訴,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若已完成,聲請人恐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確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對本院非訟中心10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惟查,本件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縱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相對人迄尚未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業據本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之案件查詢證明單存卷可查,故聲請人顯然無因遭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之餘地,自亦無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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