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王益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丞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3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沙鹿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迨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縣北向121公里128公尺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衝出路面。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王益丞送往 苑裡李 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6時49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84.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益丞坦承不諱,並有血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另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2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當日4時30分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6時49分,相隔近2小時20分,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得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56毫克(0.42MG/DL+0.0628MG/DL*2.3=0.5644),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方失控衝出路面,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醉態且意識模糊,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王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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