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9之1號前,徒手開啟 林嘉津 所有而停放騎樓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硬幣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嘉津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嘉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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