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泓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泓志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稱:保管科-姓名: 劉耀祖 」識別證壹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壹紙、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黑色公事包壹個,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泓志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6日確定,因其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曾被羈押1年3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由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簽結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許志良 (由警方調查中)、 謝明傑 (已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某KTV內,由許志良、盧泓志吸收謝明傑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冒充司法人員向受騙者取款。翌日(即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由盧泓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傑、綽號「小三」男子,謝明傑甫上車,即將個人之大頭照交給「小三」轉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稱:保管科-姓名:劉耀祖」識別證上,以備取款時佩帶用以取信被害人,3人從台中市出發北上,在高速公路上繞,等待詐騙集團之指示電話,以便可立即前往受騙者所在地取款,途中在苗栗地區之某不詳便利超商,由謝明傑下車進入店內,拿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來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張,至車上交給綽號「小三」男子,由綽號「小三」男子持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1顆(未扣案),沾上紅色印泥(未扣案),蓋在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右方,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以利謝明傑於取款時出示取信受騙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劉耀祖本人。同日上午10時許,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人員及「王法官」,以電話向苗栗縣竹南鎮民黃吉村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其在金融機構之資產將遭凍結,要求黃吉村提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給司法人員劉耀祖保管,以避免資產遭凍結,約2至3日即會將款項歸還云云,以此詐術使黃吉村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從個人郵局及農會帳戶各提領30萬元、20萬元,並回家等待劉耀祖前來取款,黃吉村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會同黃吉村,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苗栗縣○○鎮○○街323之1號前埋伏,同日下午2時許,盧泓志、謝明傑與綽號「小三」男子,抵達苗栗縣○○鎮○○街323之1號附近(起訴書誤為苗栗縣○○鎮○○街黃吉村住處附近),盧泓志交給謝明傑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要求謝明傑下車後依電話指示行事,謝明傑先在車上換穿襯衫及西褲,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放入黑色公事包後攜帶下車,待見到黃吉村時,謝明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黃吉村表示係前來取款之司法人員,要求黃吉村出示身分證,而僭行執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然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行動電話1支、黑色公事包1個及謝明傑未及出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謝明傑在苗栗地區之某不詳便利超商,拿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來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張,至車上交給綽號「小三」男子,由綽號「小三」男子持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1顆(未扣案),沾上紅色印泥(未扣案),蓋在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右方,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已據共犯謝明傑在其所起訴之案件中,向本院供述甚明,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泓志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盧泓志所犯之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雖尚未交付給被害人黃吉村,惟因係被告盧泓志與詐騙集團所有預供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公印文各
1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稱:保管科-姓名:劉耀祖」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黑色公事包1個,分別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謝明傑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惟據共犯謝明傑向本院供稱:放在車上已被綽號「 小董 」、「小三」男子拿走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該顆印章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另未扣案之紅色印泥1個,因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