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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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路旁停車場,趁 許雪芳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侵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許雪芳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1月30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0674號函附鑑定書,該鑑定書稱:「案主(即本件被告)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
1.輕度智能不足者,並2.器質性腦症候群。案主因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減低的,有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中親友所供給之零用錢不足以供其花費,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竟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行竊未遂尚未對被害人之財物產生實際之損害,且被告因自身輕度智能不足及腦部外傷後所產生器質性腦症候群,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鑑定報告建議:「經濟需求及精神障礙是造成此次事件發生的主因,然而案主的腦傷會因持續的喝酒而繼續受傷害造成不當行為,因此案主再犯的危險性仍是存在的。為了防止案主類似偷竊事件的再發生,影響社會的安寧,有需要戒治案主的酗酒行為,因此有必要使案主可以長期接受精神治療,然而案主無病識感,亦無強烈的酒精戒治動機,而家屬恐無法有效且長期地、徹底地監督案主的治療狀況,因此最佳處遇方式是在醫療處所先施以一定期限之酒精戒除及藥物治療的戒護處分(至少1年半以上)。之後再延請社福機構與衛生單位就案主成立社區個案管理,以為案主的持續治療和社區監護。」,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隨即犯下竊盜案,顯見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難以自制,且其生活環境並無法對其監督及提供醫療支持,基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及復健訓練,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防衛社會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專業醫師之建議及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6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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