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鄭燕南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 劉有宏
張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簡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有宏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張簡志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劉有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張簡志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劉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志雄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有宏應給付原告1,45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志雄應給付原告530,809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營事業,欲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268之13地號土地,與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9鄰崎頂
182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惟因無固定職業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被告劉有宏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嗣後因原告無貸款需求,即要求被告劉有宏終止辦理貸款之程序,原告當時因信賴被告劉有宏,故未立即要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詎被告劉有宏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簡志雄,藉被告張簡志雄名義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向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之金額為被告劉有宏所花用。原告遂於本院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後兩造於97年5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一、原告與被告劉有宏願連帶給付被告張簡志雄10萬元。給付方式:於97年5月13日前支付完畢。二、被告張簡志雄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與被告劉有宏連帶負擔。三、以系爭房地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餘額75萬元,被告劉有宏願負清償之責,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四、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對被告張簡志雄之侵占刑事告訴。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兩造為順利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於同年5月26日另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原告依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書支付14萬元(和解筆錄約定為10萬元)予被告張簡志雄,然而被告張簡志雄未依約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劉有宏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452,000元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為第三人取得。此係因被告劉有宏未依和解筆錄、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是為債務不履行;另被告張簡志雄未即時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系爭房地已由他人拍得,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系爭房地拍定價格1,452,000元。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之個別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各應負全部之責,是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劉有宏負有按期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繳付貸款之義務;另被告張簡志雄於收受原告給付14萬元之同時,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因被告劉有宏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452,000元拍定,除抵押貸款債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獲償外,被告張簡志雄其他債權人即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亦獲償293,022元,被告張簡志雄取得分配剩餘款268,33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影本及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2089號卷,核閱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書,分別負有按期繳付貸款,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然被告劉有宏未按期繳付貸款,致系爭屋地遭拍賣,使其依約履行清償之義務已無可能,則其應為之繳付貸款給付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另被告張簡志雄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14萬元後,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已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應為之移轉登記給付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又系爭房地拍賣所得145萬2千元,除被告劉有宏應負責清償之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獲償外,被告張簡志雄其他債權人亦獲分配293,022元,另剩餘268,33
9元則由被告張簡志雄取得,故被告張簡志雄未依約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至少有561,361元(293,022元+268,339元=561,361元)。據此,被告二人均有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且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有宏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即系爭房地拍賣金額145萬2千元之損失;另被告張簡志雄至少應賠償其他債權分配款293,022元,及由被告張簡志雄取回之268,339元,合計561,361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有宏應給付原告1,452,000元及利息,另被告張簡志雄應給付原告530,809元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