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耀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2月2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交簡字第5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1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交簡字第95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0月11日經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豐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自制力不高,原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知所警惕,及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藏之危險;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而除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僅曾犯少年塗銷案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已有悔意,及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09號
被告劉耀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永盛巷4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升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5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於97年4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詎劉耀升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1月26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永盛巷40號之住處飲用2杯米酒,至同日19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鎮○○路與昭永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耀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9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