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植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植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植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 施宜 臻之部分,被告藉由以欺罔手段多次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曾犯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06年11月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又於前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設備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 施宜臻 處詐得之款項40萬8,830元,及自告訴人 劉韻甄 處詐得之款項1萬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要旨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1│如附件起訴書犯│范植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一│刑捌月。│││)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叄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范植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二│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范植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俊銘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羿樺 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彥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上以「..」之身分,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結識施宜臻,並經由GOODNIGHT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聯繫感情,隨後向施宜臻佯稱:
因車禍受傷沒有辦法看醫生,須要金錢應急云云,致施宜臻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范植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施宜臻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網路上以「FanZhizhen」之身分,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劉韻甄,並經由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聯繫感情,隨後向劉韻甄佯稱:因公司需要用錢,而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入現金才能解凍,解凍後會償還金錢云云,致劉韻甄陷於錯誤,而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范植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劉韻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臻、劉韻甄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植煜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施宜臻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指述│罪事實。│├──┼───────────┼────────────┤│3│告訴人劉韻甄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指述│罪事實。│├──┼───────────┼────────────┤│4│告訴人施宜臻提供之華南│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正反面│犯罪事實。│││及交易明細影本共7紙││││、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7紙、││││GOODNIGHT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張││├──┼───────────┼────────────┤│5│告訴人劉韻甄提供之華南│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正反面│罪事實。│││及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6│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以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共6張、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施宜臻│(1)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1)8,000元││││34分許│││││(2)108年3月19日上午5時│(2)2萬30元││││57分許│││││(3)108年3月20日下午3時│(3)5萬400元││││11分許│││││(4)108年3月22日下午1時│(4)3萬1,000元││││16分許│││││(5)108年3月23日上午10│(5)6萬元││││時30分許│││││(6)108年3月23日下午7時│(6)2,000元││││57分許│││││(7)108年3月24日下午11│(7)8,000元││││時54分許│││││(8)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8)1萬4,500元││││42分許│││││(9)108年3月27日下午1│(9)9,000元││││時41分許│││││(10)108年3月29日下午5│(10)1萬7,000元││││時28分許│││││(11)108年3月29日下午9│(11)3,000元││││時53分許│││││(12)108年4月1日下午1時│(12)6萬元││││5分許│││││(13)108年4月1日下午│(13)3萬元││││11時12分許│││││(14)108年4月2日下午10│(14)3萬元││││時52分許│││││(15)108年4月5日下午4時│(15)2,500元││││55分許│││││(16)108年4月6日下午9時│(16)1,400元││││39分許│││││(17)108年4月7日上午9時│(17)5萬2,000元││││4分許│││││(18)108年4月9日下午9時│(18)4,000元││││50分許│││││(19)108年4月11日上午5│(19)2,000元││││時56分許│││││(20)108年4月14日下│(20)4,000元││││午4時4分││├──┼─────┼───────────┼───────┤│2│劉韻甄│108年3月24日下午5時27│1萬5,000元││││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