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之條件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多次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鄭俊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2月1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告以上開緩刑條件之旨,仍未於履行期限即107年6月10日前履行該條件,且經多次電話聯繫亦未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就此本院另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確認,受刑人仍未支付上開金額等節,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則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未能說明有何未能履行之事由,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