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清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17)日11時20分許,因另案於上址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37頁,本院卷第5至18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