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肆點捌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上午0時許至2時40分許之期間內,在同市區○○路○○號之動力網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於該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總毛重4.8572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從事下水道接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總毛重4.8572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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