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為「於其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倒數第2行「頭部外傷」,應予更正為「頭部挫傷」;同欄最後1句「左下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應予更正為「左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張文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文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貝(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迎面而來之告訴人,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左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勢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之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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