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98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4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口某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陳仁德即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現場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仁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
2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175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7頁、第13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仁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時,自願受搜索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當場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施性旭 之證述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66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0.458公克)、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5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滅失(見本院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