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張進鎰 相對人 顏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複丈費6,8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