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 廖文盛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廖文盛」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內湖路1段交叉口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遭執勤員警攔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詎甲○○為脫免無照駕車之罰鍰,本於冒用其妻舅「廖文盛」之名義接受警方酒測之同一目的,未經廖文盛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廖文盛」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廖文盛」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廖文盛本人及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然經警依甲○○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調閱資料,發覺相片影像不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偽造「廖文盛」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林俊宏
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執勤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命受警方調查之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文書,被告在上開各文書上偽造「廖文盛」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均僅係用以表明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之人係「廖文盛」本人無誤,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廖文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文書上冒簽「廖文盛」之姓名,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均在同一酒駕調查程序中,時間密接難以切割,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廖文盛」簽名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酒駕犯行後,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內要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列印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戶役政時,被告無法說出該「廖文盛」之身分證字號,經員警告知被告偽簽他人名字時,被告仍堅稱其為「廖文盛」拒不告知真實姓名,嗣經員警曉以大義後,被告始告知真實姓名而供承本件偽造署押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林俊宏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執勤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偽造署押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偽造署押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另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署押,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損害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7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被測人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文盛」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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