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略以:被告羅裕松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沿河街口,欲左轉沿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行於上開路口處左轉,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徐建云 所騎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建云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貳處撕裂傷約6公分)、唇部挫傷併撕裂傷(壹處撕裂傷約1.5公分)、眼眶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第7-9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羅裕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建云告訴被告羅裕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裕松已與告訴人徐建云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徐建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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