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蘭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蘭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蘭萍因缺錢購買祭祀供品,於民國103年8月8日16時10分許,見 賴佩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中興路1段1號)「喜互惠超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佩如所有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窗簾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即騎其所有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又騎上開機車回到上開地點,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竊取賴佩如其餘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龍口炊粉3包、水果盤2個及日正黑糖1包等物品(市價合計約200元)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賴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蘭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因其竊取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竊盜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4號、第466號及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及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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