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同欄第5行後段補充更正為「鋁罐1袋【價值新臺幣180元,已發還被害人】」。
㈢於證據欄刪除第「證人即告訴人 李豔紅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7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另於同年2月21日犯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①至②案形式上雖於同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先予執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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