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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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
王再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再亨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王再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推由吳明峰翻越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竟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展公司)之圍牆後,竊取竟展公司所有放在倉庫內之燈箱支架鐵管20支及三色控制器底座1個等物,再由王再亨在圍牆外面承接搬運至吳明峰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圍牆邊,得手後,兩人再合力將上開物品搬至吳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適為竟展公司員工 王子閔 發覺,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在竟展公司圍牆外查獲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王子閔保管),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峰、王再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王子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吳明峰、王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吳明峰、王再亨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明峰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王再亨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尚可,因一時貪念,翻越圍牆竊取竟展公司所有財物欲予以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等之經濟狀況、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