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鐘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被告簡德倫
張 經緯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德倫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經緯 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漢鐘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搜索查獲,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於100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於101年5月31日駁回上訴。林漢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供稱其槍枝、子彈係為 施俊雄 所栽贓,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因不服二審判決,於101年6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101年7月2日向同法院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審查轉呈最高法院審理。
二、林漢鐘、簡德倫、張經緯三人均明知林漢鐘上開遭查獲之槍枝、子彈並非簡德倫所有並放置於其背包內,為圖脫免林漢鐘之罪責,林漢鐘即基於使簡德倫受刑事訴追,偽造其查獲之槍枝實係簡德倫持有之證據並使用之犯意,簡德倫、張經緯則基於共同偽造關係林漢鐘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張經緯經營之檳榔攤屋內客廳,林漢鐘、簡德倫、張經緯三人先行串通演練後,即共同偽造三人談話之錄音證據,其內容以:簡德倫向林漢鐘坦承查獲之槍枝、子彈為其放置於林漢鐘之背包內又未予告知,並向林漢鐘致歉,林漢鐘假意責問簡德倫為何如此,張經緯則居間插話佯為調人,林漢鐘並要求簡德倫去自首還他清白等語之不實虛構內容。簡德倫隨後於101年8月1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偽為自首上開情節,由承辦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後,於101年8月14日陳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101年度他字第856號);林漢鐘則將該錄音內容製成拷貝成光碟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律師屠啟文,將上開錄音內容製作錄音譯文,並在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駁回(101年9月20日)後,接續以上開偽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10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102年度台抗字第9號)、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做為其係無辜遭栽贓之證據,惟均經駁回。林漢鐘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到案執行時,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1日3次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以槍枝、子彈係簡德倫所放且未告知,已聲請再審、簡德倫已由檢察署受理偵辦為由,要求暫緩執行,並提出上開偽造成錄音譯文做為證據,意圖使簡德倫受到刑事訴追以脫免自己罪責。
三、案經簡德倫於其自首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中自白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德倫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有用藥,有時候退藥要延續幾個月,所以每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均不實,沒有刑求,但講什麼,有的都已經忘記了,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01、102、122頁)。經查被告簡德倫於10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向員警陳述該槍彈為綽號「酒空」之友人 李至誠 因欠債故將槍彈抵押在伊這裡,伊跟被告林漢鐘是10幾年的朋友,在98年間聽被告林漢鐘稱有被人砍殺,故於99年3月24日8時許將槍彈放到被告林漢鐘住處客廳的小背包,之後就搭車南下去避風頭,沒有跟被告林漢鐘說此事,99年4月間伊聽說被告林漢鐘被警方查獲持有槍彈,至101年7月間始透過友人跟被告林漢鐘約出來見面將整件事情講清楚,並出面向警方投案(見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卷第2-4頁);經警方將案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偵訊被告簡德倫,其陳述與警詢大致相同,並補充當時係前往南投草屯前妻處待了約2、3個月,在該處經營賭場賺了約百餘萬元,之後就返回宜蘭,該次偵訊檢察官即已懷疑被告簡德倫為被告林漢鐘教唆出來頂罪,惟遭被告簡德倫否認(見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卷第62-64頁);檢察官再於102年3月22日偵訊被告簡德倫並質疑當時被告簡德倫應在宜蘭地區,前次陳述前往南投不實,被告簡德倫始坦承於礁溪分局所言不實,其並未將被告林漢鐘遭查獲之槍彈放在被告林漢鐘家中,並稱伊是向「經緯」提到槍枝是 伊拿 去被告林漢鐘家裡,「經緯」再去告訴被告林漢鐘,伊於投案前並未事先與被告林漢鐘見面及告知要頂替的事,查獲槍彈之廠牌、顏色、子彈、數量等細節都是伊去打聽,前次偵訊稱前往南投前妻並經營賭場均非事實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卷第95-97頁);檢察官復於103年1月20日提訊被告簡德倫,被告簡德倫則就本件頂替林漢鐘持槍、偽造錄音之時間、地點、過程、參與者扮演之角色詳細述敘,並稱錄音前有詢問被告林漢鐘關於槍彈及遭查獲之細節,警詢中所稱槍彈為綽號「酒空」之人所有並非屬實,該次偵訊檢察官另以證人身分命被告簡德倫具結(見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54-57頁);檢察官另於103年2月27日提訊被告簡德倫,被告簡德倫具結後即證述該次偽造錄音之原因及細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69-71頁)。綜觀被告簡德倫各次偵訊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簡德倫均可自由陳述,並就檢察官提出之問題逐一敘述,且就偽造錄音之原因、地點、參與者、過程細節等情,均為被告簡德倫主動陳述,顯見被告簡德倫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明確理解並可自由陳述;另被告簡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偵查所述時間那麼久了,記不太清楚,頭腦不好,偵查所述不實在,並未提及有施用毒品之情,亦未爭執其偵查中陳述之自白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7、58、60、61頁),綜上所述,被告簡德倫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述,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林漢鐘及其辯護人、簡德倫、張經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漢鐘、簡德倫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誣告、偽造證據之犯行,惟均辯稱:被告張經緯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張經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與被告林漢鐘、簡德倫談話,惟否認有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ꆼ被告林漢鐘、簡德倫、張經緯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簡德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經緯於偵查之供承相符,並有被告林漢鐘所犯槍械案之
一、二、三審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被告林漢鐘聲請再審、抗告、補充抗告、第二次聲請再審之聲請狀、抗告狀、駁回再審及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102年度聲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號)、被告林漢鐘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被告簡德倫自首案之刑事傳票、被告林漢鐘先後三次(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1日)所提出之暫緩執行狀及所附之錄音譯文及被告簡德倫之刑事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ꆼ被告三人固雖均辯稱被告張經緯不知情,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檢察官於103年3月5日先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被告張經緯,當庭播放被告林漢鐘提出之錄音光碟後,當庭告知被告張經緯改以被告身分訊問並告知權利,被告張經緯於偵查中初始仍否認有與被告林漢鐘、簡德倫事先演練後始開始錄音,惟嗣後改稱:「我現在願意實話實說……簡德倫事先有向我說等一下要我配合一下他們的講話,他們以後要拿去作證據,現場只有我們三人。簡德倫有跟我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說詞,我等一下應該怎樣配合這些說詞,意思就是他們雙方要假裝如何爭執,我當調解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78-80頁),是被告張經緯已於偵查中自承該次錄音前,被告簡德倫曾事先向其告知要如何配合說詞,並知悉被告林漢鐘、簡德倫將假裝爭執,以及此段對話將錄音後做為證據之用。
2.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被告簡德倫,並質疑其前次開庭時(即102年1月8日)所稱至南投等情並非屬實,被告簡德倫即改稱:「我現在願意說實話,我去礁溪分局說的都不實在,我並沒有把林漢鐘被查獲的槍枝、子彈放在他家裡,因為我有一陣子跟家裡失和,林漢鐘提供我吃、住、生活費用,我這一陣子看到林漢鐘父母中風生病,又剛剛生小孩,家中環境不好,我就想要幫他的忙,因此去分局投案」、「(問:你今日為何又出庭講跟當時完全不同的話?)我今日考量結果,覺得槍械的罪我承擔不了,我就決定不再幫他脫罪」、「(問:為何林漢鐘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且要求向本股調閱資料?)我是向『經緯』提到槍枝是我拿去林漢鐘家的,『經緯』就去告訴林漢鐘」(見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卷第95、96頁);又於103年1月20日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我、林漢鐘、『經緯』三人在場,我有看到『經緯』在錄音,是用手機錄音,是用何人手機錄的我不知道」、「是我們三人在經緯檳榔攤先討論過,確定要怎麼編排故事,然後依照我們預先編好的情節照講,然後開始錄音,大部分我跟經緯在對話,林漢鐘偶爾插嘴一下」、「(問:你去礁溪分局作筆錄,為何知道林漢鐘被扣的手槍是仿造 貝瑞塔 的改造手槍,並且有13發子彈,以及是用塑膠袋包著,以及是放在他的小背包被查獲的?)我既然要頂替,我就問他這一些有關槍及子彈的事,是在錄音之前幾天我就問他這些詳情,他都有告訴我」,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經緯在他的檳榔攤跟你談話並且錄音是何人召集的?)我召集的,我是在之前有與經緯已經先談過,不管林漢鐘找得到、找不到人可以頂替,我都願意替他頂替看看,後來我去經緯的攤子找到他,我就叫林漢鐘來他的檳榔攤,然後我們三個人先演練細節,然後再用手機錄音下來」、「(問:經緯在錄音中有提到你們不要這樣激動,好好的講……,這個情節是誰編的?)經緯在旁邊臨場發揮,插個嘴打圓場而已」(見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54-57頁);又於103年2月27日在偵查中證述:「(問:你們為何會選在張經緯的檳榔攤見面並且錄音?)那個地方是我跟張經緯的據點,是我叫林漢鐘去那邊見面,我有說要錄音」、「我叫經緯用他的手機錄音的,並且有叫他拷貝交給林漢鐘」、「我們三人有排演過兩、三次以後才錄音,我們三人先喝了酒,我有說大家要講的激動一點,因為排演過,所以一次就錄成」(見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70頁);再次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叫張經緯幫我錄音」、「(問:所以張經緯錄音的時候,知道你要頂替?)我告訴他,他才知道,他在錄音的時候才知道」(見本院卷第55、56頁)。綜觀上開被告簡德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關於本件偽造錄音之理由、原因、事先準備工作、當日聯繫被告林漢鐘及被告張經緯之過程、於錄音前排演、如何錄音、之後將錄音交予被告林漢鐘之全部內容均陳述明確,於被告簡德倫主動陳述上開情節之前,檢察官僅懷疑被告簡德倫可能為頂替,就上開細節均無從知悉,且被告簡德倫上開陳述之內容與被告張經緯於偵查中之陳述完全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林漢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張經緯是事後才知情,於錄音前不知道伊有涉嫌槍砲的案件(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被告簡德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經緯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3人偽造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三人曾有對話:「簡(即被告簡德倫):『……那天我跟 阿緯 (即被告張經緯)喝酒,我心裡有很多話我想跟他講……』、緯(即被告張經緯):『他(指被告簡德倫)那天來跟我講,跟我沒關係嘛,他來跟我說,我聽起來。沒錯,他是好意』、林(即被告林漢鐘):『……四年,我被判四年你知道嗎?』、簡:『……我跟你講啦,如果那天喝酒我沒跟阿緯講,我今天事情也沒有人知道』、簡:『自首,你看法官要不要相信』簡:『我去自首對你有沒有幫助,好、你可以判無罪,我去自首沒關係,對不對,確實我去自首,你可以判無罪,我去自首』、緯:『你先聽我講,官司已經打到高等法院,現在阿肥(即被告簡德倫),前幾天讓我知道這件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卷第179-180頁背面),縱上開錄音中有關槍彈為被告簡德倫所有部分不實,惟該言談中顯示被告張經緯於該次錄音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林漢鐘因涉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刑期為4年,且案件仍在進行中,又其事先已自被告簡德倫處得知全部之前因後果,是被告林漢鐘、簡德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不僅與被告簡德倫偵查中前開證述不相符,甚至與自己偽造之錄音亦互相矛盾,自難採信。
4.被告張經緯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簡德倫有來告訴伊說待會兒要怎麼配合,但伊以為槍枝是被告簡德倫的云云,惟不僅與上開證據矛盾,且若被告張經緯以為槍枝是被告簡德倫所有,被告簡德倫又有何必要事先告知被告張經緯需配合被告林漢鐘與被告簡德倫之說詞?該槍枝既為被告簡德倫所有,被告林漢鐘與被告簡德倫又何需「假裝如何爭執」,並且要被告張經緯當調解人?顯見被告張經緯於偽造錄音時即已知悉該槍並非被告簡德倫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簡德倫、張經緯均已於偵查中就本件偽造證
據之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簡德倫、林漢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經緯不知情云云,均係為迴護被告張經緯之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漢鐘、簡德倫、張經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第165條分別僅就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處罰要件,若被告係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使用偽造證據則非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被告林漢鐘持該偽造之證據提起再審、抗告、聲請暫緩執行,均為意圖使被告簡德倫因持有槍彈而受刑事處分,使用偽造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被告簡德倫僅參與偽造錄音證據而未使用,該證據為關係被告林漢鐘持有槍彈案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張經緯亦僅參與偽造錄音證據而未使用,該證據為關係被告林漢鐘持有槍彈案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ꆼ被告林漢鐘偽造證據使用該偽造之證據誣告被告簡德倫,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使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林漢鐘於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9
號)、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號)、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以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3次聲請暫緩執行(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1日)中均使用偽造證據,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犯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ꆼ被告簡德倫、張經緯共同偽造關於被告林漢鐘持有槍彈案之
證據,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鐘誣告被告簡德倫持有槍彈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856號)已懷疑被告簡德倫自首持有槍彈不實,經被告簡德倫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自白,其後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將被告林漢鐘、簡德倫所涉偽造證據罪嫌部分簽分偵案辦理(102年度偵字第2037號),再於103年3月24日將本案提起公訴,被告林漢鐘則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林漢鐘就其所涉犯之「誣告被告簡德倫持有槍彈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簡德倫、張經緯雖分別於102年3月22日、103年3月5日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林漢鐘所涉槍砲案件已於101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得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ꆼ被告林漢鐘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屠啟文使用偽造證據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ꆼ被告林漢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ꆼ簡德倫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96年度易字第117號、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入監服刑,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林漢鐘、簡德倫、張經緯為脫免被告林漢鐘之罪
責,竟以偽造錄音證據之方式,以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林漢鐘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對於何人錄音、被告張經緯是否知情等節供述反覆;被告簡德倫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又改稱被告張經緯不知情,伊於偵查中陳述因有用毒品的關係全部不實,再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改稱10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不實;被告張經緯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又改稱完全不知情,顯見被告3人仍未明白本件誣告、偽證之危害性,仍意圖迴護同案被告張經緯為其脫罪,未見其等有悔改認錯之真意。被告林漢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漢鐘之家庭為低收入戶,父母均有疾病,因擔心其槍砲案件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照料而憂心,始由被告簡德倫頂替,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漢鐘家屬 林素珍 、 林秋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請求讓被告早日出監,惟本件之起因即為被告林漢鐘持有槍彈遭判刑,被告於前案持有槍彈案即自始否認犯行,辯稱係遭人栽贓,又為脫免其罪而與被告簡德倫、張經緯共犯本罪,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林漢鐘前職業為漁獲批發、被告簡德倫職業為陣頭,被告張經緯職業為五金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經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