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幸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幸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幸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所竊物品亦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頁),本案僅因一時思慮不周,乃於雨天竊取告訴人之雨傘而罹刑章,且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之調解筆錄),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