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新藝城玩具店內,與 王阿滿 共同販賣仿冒之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除經原審法院調閱屬實,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書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請上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新藝城玩具店內,販賣仿冒之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西雅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美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涉嫌違反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著作權法等罪嫌,其中就違反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之一部事實,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認本件與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數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亦非在同一犯罪計劃中,係各別起意,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且二案所犯法條及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本件非當然包括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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